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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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EUCHILONG(趙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EUCHI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經查,被告係依外勞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10月26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居留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5號被告TRIEUCHILONG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編號:B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EUCHILONG於民國109年1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18)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TRIEUCHIL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EUCHILON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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