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温凱鈞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擬向被告何明雪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房屋,並支付房租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嗣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告訴人再次前往上址看屋後,向被告表示不想承租該屋,並要求被告退還前揭定金3000元。詎被告不願退還定金,即轉身下樓離開,並撥打電話要求其夫 李琮億 開車前往該址載其返家,告訴人則追隨在被告背後,欲阻止被告離開。嗣被告走至潭子街3段48號前,欲自副駕駛座上車時,告訴人央求被告共同至警察局解決上開紛爭,遭被告拒絕並欲離去,告訴人即從副駕駛座位之車門外,把車門拉住,以阻止被告上車,由李琮億駕駛開車載離。被告則試圖將車門關上,為擺脫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腳踹踢告訴人之膝蓋、小腿,並以手抓傷告訴人手部,告訴人因此受有雙上肢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琮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房租定金收據各1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前已商談由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房屋,告訴人並支付房租定金3000元予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與告訴人偕同前往上址,惟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並要求退還定金,其不願退還定金,即下樓離開並撥打電話要求其夫李琮億開車前往該址載其返家,告訴人則追隨在後,欲阻止其離開,待其走至潭子街3段48號前,告訴人又從副駕駛座位車門外拉住車門,欲阻止被告由李琮億駕駛開車載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向伊下定3000元,並約定於103年11月1日簽約,但告訴人卻反悔不租,收定金的時候伊就有跟告訴人說過不能退還,但告訴人不讓伊離開堅持要伊退錢,伊打電話給先生李琮億請他過來接伊,一路上告訴人一直跟在伊後面追著伊,伊上車後告訴人又拉著車門不讓伊走,伊只是想把車門關上離開,並沒有毆打或踢踹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可能是在拉扯車門的過程中自己弄傷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踢踹其小腿、膝蓋,並以手抓其手部致
傷,惟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上對伊為上開傷害行為,當時因為伊拉著副駕駛座車門,門是開著的,所以被告才會踹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時拉住副駕駛座車門,被告已經上車了,車窗開著,伊是抓住門框,被告手並沒有抓住車門,車門是完全開啟的狀態,伊站在車門的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依諸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時,已坐在副駕駛座上,而副駕駛座之車門因告訴人拉住呈現完全開啟之狀態,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並非在開啟的車門及車體之間,而是站在完全開啟的車門外側,則告訴人與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被告間顯有相當之距離,並非被告手腳所可觸及,而於本院以此質之告訴人時,告訴人僅答稱:伊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反面),是其所指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探求之餘地。
㈡卷附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其診斷欄載有:雙上肢擦傷、左下肢挫傷等醫師診斷結果(見警卷第33頁),固均屬外力造成之皮膚淺層傷害,而有可能係外力傷害造成。惟傷勢甚為輕微,而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經告訴人及證人李琮億均證稱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車門之動作(見警卷第8頁、第14頁,偵卷第13頁反面),則告訴人身體在拉扯車門之過程中,因與車門板金屬之堅硬物質或車門側緣較為銳利部位相碰撞而受有皮膚淺層傷害,即非無可能。又告訴人雖證稱在醫院就診時未拍攝傷勢照片,惟在警局內業經警員就其傷勢部位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承辦警員表示並無拍攝相關傷勢照片,僅有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10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亦無從依傷勢形狀判斷其所受雙上肢擦傷是否係遭被告指甲抓傷。
㈢至卷附房租定金收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29日
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3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自承,惟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況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向被告下定保留房屋承租權利後,於同年11月1日向被告表示拒絕簽約,被告本即有權沒收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是亦難認被告為保留已收取之定金,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傷害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