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15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告 林家榛林佩蓉
李豐嘉 吳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林家榛、李豐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3,215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7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吳小芬為被告;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家榛、李豐嘉、吳小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903,21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關於追加被告吳小芬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小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張國龍 (即 張登豪 )於82年8月16日、82年12月30日及83年1月7日邀同被告林家榛即林佩蓉(下稱林家榛)、李豐嘉、吳小芬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一紙,並以訴外人張國龍名下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訴外人張國龍肇自87年12月21日起明顯違反原借據約定條款而未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催討置若罔聞,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不動產,案經本院88年執三字第18974號案件拍定在案,並於91年3月5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之借款債權扣除拍賣擔保品已受償部份,仍有不足1,903,2150元之本金未受清償,被告等既然依約為訴外人張國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原告未受清償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二)原告於本院88年度執三字第18974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訴外人張國龍名下之不動產,原告為該不動產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且本院88年度執三字第18974號執行案件分配表亦明列原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於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而本院88年度執三字第18974號執行事件係於91年3月5日實行分配,故原告對被告等之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91年3月6日始重行起算15年。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原告對被告等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林家榛及李豐嘉兩人皆承認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並確認借據上為本人簽名無誤。於訴外人張國龍不為履行債務且其財產經原告強制執行尚有不足額時,自當負起連帶保證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3,21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家榛主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皆係伊簽名蓋章的,其和借款人是朋友關係,請其幫忙蓋章一起去對保,後來要去跟銀行撤回蓋章,銀行說沒關係就作罷,兩人已經20幾年沒有見面。
原告20幾年來均未向伊請求清償,何以時至今日始起訴請求,現無工作,還要跟小孩拿生活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豐嘉主張:抵押物拍賣金額太低,現已年邁,無法工作以清償債務,且系爭債務已於87年間出現問題,為何不去找債務人,當初也沒有來向伊求償,直至今日始向伊求償,顯無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小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7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74號執行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林家榛、李豐嘉所不爭執,被告吳小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林家榛、李豐嘉雖以系爭借款發生未按期清償之事實,至今已逾將近20年,何以時至今日原告始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等語以為抗辯。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皆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文。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所中斷之時效,應於執行行為終結時,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88年8月25日聲請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74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張國龍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借款抵押之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有前開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斯時即開始執行行為時起中斷,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且該時效中斷之效力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亦生效力。而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974號執行事件係於91年3月5日實行分配,並核發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告終結,有分配筆錄、債權憑證可稽,是原告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3月6日始重行起算15年,至遲於106年3月間請求權時效始告消滅。而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家榛、李豐嘉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林家榛、李豐嘉於104年10月19、8日分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即應視為起訴,其後原告於105年1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另一連帶保證人吳小芬為被告,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均在系爭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前所提起,則被告前揭抗辯認有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疑義,尚無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張國龍所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經拍賣張國龍系爭抵押不動產抵償後,尚有1,903,2150元之本息未受清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問原告是否另向張國龍請求。而原告系爭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3,21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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