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併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建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2次│├──────┼─────────┼─────────┼─────────┤│犯罪日期│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6日3時││(民國)│││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4年1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及案號│字第5310、5311號│字第5310、5311號│偵字第625、78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498號│500號││├───┼─────────┼─────────┼─────────┤││判決│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8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498號│500號││├───┼─────────┼─────────┼─────────┤││確定│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21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4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日10時│103年12月7日│103年12月中旬某日││(民國)│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不詳時日│││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625、784號│字第5823號、併案│字第22647號、追加││││104年度偵字第1442│104年度偵字第2150││││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274號│760號、104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104年8月31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3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274號│760號、104年度易││││││字第1254號││├───┼─────────┼─────────┼─────────┤││確定│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4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4經本院裁││編號6至8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年4月│└──────┴─────────┴─────────┴─────────┘┌──────┬─────────┬─────────┬─────────┐│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日│││(民國)││││├──────┼─────────┼─────────┼─────────┤│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2647號、追加│字第22647號、追加││││104年度偵字第2150│104年度偵字第2150││││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104年度易│760號、104年度易│││││字第1254號│字第1254號│││├───┼─────────┼─────────┼─────────┤││判決│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104年度易│760號、104年度易│││││字第1254號│字第1254號│││├───┼─────────┼─────────┼─────────┤││確定│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日期││││├──┴───┼─────────┴─────────┼─────────┤│備註│編號6至8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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