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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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填墪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2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填墪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填墪上訴意旨先略以:上訴人固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閤家歡KTV」與友人聚餐而飲酒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惟當日因上訴人酩酊大醉,根本無能力駕車。故聚餐宴罷之時,實係由當時與上訴人共同飲宴之友人,請「閤家歡KTV」服務員為「代駕服務」,即104年11月19日凌晨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KR-5893號、4421-XY號車輛者,確非上訴人而係「閤家歡KTV」代駕之服務生。上述情形,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上訴人即已向承辦員警為說明,惟前該「閤家歡KTV」之代駕服務生,於警據報到場前,趁上訴人酒醉呼呼大睡早已離去現場,故承辦員警一則以現場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代駕服務生,一則又以上訴人無法指出該代駕服務生之姓名年籍供其查證,直斥上訴人酒後胡言亂語,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更要上訴人坦白認罪。而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酒醉頭痛欲裂,無能與其爭辯,故方為認罪表示。及至移送地檢署時,亦因身體不適,兼之亦無多餘裕可供上訴人辯解,上訴人即又匆匆為認罪表示。而上訴人原思可於法庭上,請求傳訊104年11月19日同桌宴飲之友人,證明當日確有「閤家歡KTV」之服務生為上訴人駕車搭載上訴人回家,惟原審逕為簡易判決,致上訴人苦無申辯之機會。然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既確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亦有相當之證據可供證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確與事實不符,故提出上訴,以免無辜入罪云云。後於審判時表示願意認罪,並支付公益金予公庫,因為從事教育工作,不想要留下前科記錄,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如上,惟證人即被撞車輛之被害人 林炳志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11月19日2時20分許,聽到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43巷有巨大聲響,我就下來查看,發現自小客車RAK-8328號租賃車追撞路邊停之OU-9668號自小客貨車,再推撞AKR-5893號自小客車,又推撞4421-XY號自小客車,再推撞8N-6141號自小客車,我有看到駕駛人從自小客車RAK-8328號駕駛座走出。我看到的駕駛人就是警方帶回派出所之嫌疑人陳填墪。我看到陳填墪從駕駛座出來,肇事駕駛眼鏡壞掉歪一邊。」等語(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又不能舉出代駕服務生之姓名、住所,供本院傳訊查證,且其所辯因身體不適,致不能在檢察官訊問時辯解說明,卻反能說明本件肇事經過,並表示認罪等語(詳檢卷第16頁正反面),實有違常理、常情,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此外尚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47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自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核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且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本案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故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併為宣告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現代刑罰之目的在使犯罪人能改過遷善,而非僅在懲罰其犯行,本院認為上開處置更能使被告免於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而更符合刑罰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填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填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29224號被告陳填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填墪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閤家歡KTV」飲用啤酒後,竟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43巷口時,不慎撞擊林炳志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側,致林炳志所有之上開車輛推撞 韋欣妤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造成韋欣妤所有之上開車輛推撞 劉嘉佑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嘉佑所有之上開車輛再推撞 宋緁希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在警局對陳填墪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填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林炳志、韋欣妤、劉嘉佑、宋緁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4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芸芷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