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94號、105年度執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彥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3為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至4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3至4之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6日│104年4月8日│104年8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號│第1212、1487號│第1212、1487號│第2694號、104年度│││││偵字第2625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44││實││754號│754號│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決││754號│754號│1447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察署104年度執助字│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第2182號(編號1至│第2182號(編號1至│2645號(編號3至4定│││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月)│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毒偵字││││號│第2694號、104年度│││││偵字第2625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4││││實││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決││1447號││││├────┼─────────┼─────────┼─────────┤││判決確定│105年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645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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