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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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志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3案)。經其入監執行後,俟上開第1至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第1、2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再與不得減刑部分之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然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為下列犯罪,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4日。於96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5案);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70日確定(第6案)。上開第5、6案件中拘役部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另上開第4、6案件中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其於99年4月1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拘役後,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3日7時11分許前某時,行經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李姿姿 住處時,因見上址鐵捲門旁附設之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即將上址一樓住處鐵門打開而侵入李姿姿上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得李姿姿置於上址一樓所擺放冰箱內之飲料1瓶,即飲用完畢;未久,又見李姿姿停放於上址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裝有音響1台)之車門未上鎖,且該車鑰匙置放車上置物箱內,接續同上竊盜之犯意,乃持該車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啟動後駛離而竊得該車。嗣於99年3月3日7時11分許,李姿姿發現渠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3月5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發現上開車輛(已發還李姿姿,但車內音響1台已遭拔取),並採集遺留於上址屋內飲料罐空瓶一只及上開車內前乘客座腳踏板上之檳榔渣之檢體送驗後,結果確認與林志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8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4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姿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可佐。次查,警方所採集自飲料罐空瓶、檳榔渣之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4年2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姿姿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4頁至第29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姿姿NZ-6337號失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30頁至第40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42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6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被害人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50頁)等件可按。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林志宏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之住所,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空間竊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除竊取被害人李姿姿所有飲料1瓶及上開車
輛外,尚有竊取李姿姿放於手提袋內之白色NOKIA手機1支、印章3顆、支票5張、現金5000元,並接續盜取李姿姿放於上開車上之現金5000元、NOKIA手機2支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姿姿①於99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在99年3月3日早上7時11分起床後發現家中失竊,伊放在一樓客廳之手提袋內東西凌亂,且停放於車庫之自小客車及鑰匙均遭竊,冰箱內的一瓶汽水也被喝光。伊一共損失新臺幣5000元、印章3顆、白色外型磨損嚴重之NOKIA6233手機1支及停放於車庫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等物,總計損失約5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②復於99年3月5日警詢中證稱:伊失竊物品除經警方尋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尚有手機2支、現金5000元、音響1台等語(見警卷第44頁);③續於104年4月30日警詢中證稱:伊總計損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白色NOKIA手機1支、印章3顆、支票5張(票號分別為TA0000000、TA0000000、TA0000
000、TA0000000、TA0000000號)及現金5000元等物;伊當時把手機放在桌上,印章3顆、支票5張及現金5000元置放在手提袋內,自小客車則是停放在車庫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④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竊物品有車子及車上音響,還有現金5000元、手機2支、印章3顆、支票5張;被告應是先到客廳桌上拿1支手機、伊另1支手機、印章3顆、現金5千元、支票5張均放在皮包內、車子的音響也被拔走,車上除了音響沒有其他東西被竊;伊皮包內一共有7000元,其中5000元是姐姐給伊的,還留有2000元未被偷走,NOKIA粉紅色手機是姐姐在那天送給伊的,另一支NOKIA手機則是伊自己的,這2支手機因為沒有裝卡,所以沒有通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互核證人李姿姿證述關於失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及擺放位置等情,前後並不一致,且證人李姿姿自承系爭財物失竊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況被告亦否認有竊取系爭財物之情。綜上,本案被害人李姿姿指訴尚有系爭財物為被告所竊乙情,除被害人單一指訴,並前後不一致之情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系爭財物之情,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竊取系爭財物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為系爭財物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侵入他人供日常生活安寧不受侵擾之住居為竊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精神上受有恐懼不安之打擊,行為應予相當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害人已將失竊之自小客車領回、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