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此一規定,法院所得予以沒收銷燬之者,限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同條項所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查緝犯罪人員所扣得之第三、四級毒品,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或「沒入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Ephedr
ine(驗前毛重0.9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稽,是扣案物品既屬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銷燬」或「沒入銷燬」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吸管1支、玻璃球1支、鋁箔紙1張),未有聲請人送驗結果可據,自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得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