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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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5日確定,於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釋放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2月1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復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