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9號、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雖被告嗣後否認其有過失,惟仍不影響其先前自首之效力,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乙○○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