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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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9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6月1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735,361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泛指與相對人就該項債務仍有糾葛,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且所指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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