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16172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下午9時1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車糾紛,明知持鋁棍敲擊汽車駕駛座玻璃會導致玻璃破裂及破裂玻璃會割傷車內駕駛,仍悍然為之,持鋁棍猛烈敲擊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99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導致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出手拉扯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分別受有左頸擦破傷2公分、左手腕擦破傷1×0.1公分、1×0.1公分、左食指擦破傷1×0.1公分、左膝瘀傷2×1公分、左肘擦破傷1×
0.1公分、2×0.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0月8日本院調查中當庭表明撤回意旨,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一紙、本院96年10月8日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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