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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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並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未看清左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開啟車輛左側前門,致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車門發生擦撞,復審酌告訴人乙○○、 吳怡萱 受傷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359 號判決(97.10.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65 號(97.11.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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