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15號抗告人丁○○
甲○○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7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27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9月13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於臺北市○○○路○段○○○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19,395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渠等已陸續清償聲請人不等之金額等,原裁定既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金額之爭議,係屬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