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2357號妨害自由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646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施耀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台北市○○○路○○○巷○○號住戶,因 蔡啟宏 駕駛乙○○(原名 胡玉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甲○○上址住家車庫前(該處並未禁止停車,蔡啟宏係合法停車),致甲○○於民國96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車返家時,無法將車輛駛入車庫中停放,因而心生不滿,先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螺絲起子戳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2顆輪胎(毀損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晚間9時40分,乙○○欲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拍打車窗並要求乙○○賠償停車費新台幣(下同)200元,並對之稱「不給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而妨害乙○○行使駕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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