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103年度緩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參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被告林聖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確定,並於105年1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計4包(驗餘總淨重1.33公克),經鑑定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98公克),經鑑定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105年1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毒偵字第240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計4包(驗餘淨重合計1.33公克)及
藍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98公克),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22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偵查卷第45、4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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