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芳伯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欲左轉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四維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四維街,而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 李超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芳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超富告訴被告呂芳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