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程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佳瑪」百貨公司,適見告訴人即代號3429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獨自一人在上開百貨公司賣場挑選商品,行經甲女身旁,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觸摸甲女臀部約1秒,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為期息事寧人,親自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5號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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