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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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世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486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同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24號),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同一事件之各審級及保全程序有效力,不及於其他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於抗告程序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5號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0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按之上開說明,該裁定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審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486號,請求金額160萬元)並無效力,且該裁定並非書證,不能作為其無資力之釋明。再者,聲請人提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所得為
0元、名下無財產(主張名下汽車已遭註銷牌照),然各該查詢清單僅足據以認定當年度無依法申報之應課稅所得及聲請人名下無經歸戶之財產,非得證明聲請人現時及實際收入暨財產狀況。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1年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係對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所為,按之前揭說明,於本件亦不能據以准許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又未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就本件訴訟准予扶助之證明),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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