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 黃志豪 相對人 張恭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本票可稽,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執票人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主張其已向本票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另抗告人主張其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等語,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