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受判決人 洪裕雄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85號第一審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以上各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本院上揭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附於本案卷內可參。本院上開判決係以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並未就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屬程序判決,聲請人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向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既有上揭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