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3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毛重共貳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許朝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30號、第1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4077號、88年度偵字第6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該案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9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春之戀汽車旅館207室內,為警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某
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據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07巷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毛重共2.35公克),復經其同意後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知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朝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105年3月29日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106年
3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上開檢驗公司於106年4月14日、10
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為憑,復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毛重共2.35公克)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6年3月29日送驗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5,220ng/ml、64,626ng/ml),低於106年3月31日所檢出者(5,951ng/ml、77,250ng/ml),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5頁),足見被告於106年3月30日11時56分許因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畢釋放後(見偵卷一第78頁),至翌(31)日13時45分許第二次為警採尿時止(見偵卷二第47頁),其間應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綜上所述,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另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
3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二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⒋扣案之香菸2支,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卷第72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內尚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即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據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玻璃球吸食器之材料取得及組裝容易,總價值甚為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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