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國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扣案分裝勺2支」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戒除毒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
0.001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分裝勺2支、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0號被告詹國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於88年5月21日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其如上之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86年7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463號為免刑之判決。其又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為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0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8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思悛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02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之龍山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3日15時20分許,在詹國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C室租屋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桌子抽屜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02公克)及吸食器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國興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人即房東 許文景 於警詢│證人許文景將新北市000
00000000000○○○區○○路○段○○○○○號0樓│││1份│0室出租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 陸騏 原於偵查中之具│證人陸騏原曾在被告位於│││結證述│○○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0室租屋處,││││見過被告將海洛因放入桌││││子抽屜內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陰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色粉末1袋,經送驗檢出│││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02公克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
0.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觀之該吸食器外觀為玻璃球管一體成形,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查獲照片1份附卷可稽,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玻璃球管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簡群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