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孝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之「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backpage」網站於網頁刊登廣告訊息,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之「ch2040k」帳號聯繫,議定相關性交易內容後,再聯繫丙○○,指示其駕車搭載乙○○至指定處所與男客為性交易,待乙○○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後,再聯繫丙○○使用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前來接應離去,並於當日性交易完畢後,一同返回應召集團指定處所回帳,並領取當日報酬,丙○○與該應召站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葉建忠 於106年5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上開網站發覺色情媒介廣告,遂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應召站成員遂以暱稱「coco在線服務」與警員談妥性交易之細節,並安排乙○○於當日傍晚至新北市○○區○○路○號「府中棧旅館」30
8號房與其為性交行為1次,收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葉建忠隨即前往該房間內等候。上開應召站成員乃指示丙○○駕車搭載乙○○至上開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丙○○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府中棧旅館」附近,迨乙○○下車後,丙○○即駕車至他處等候,嗣乙○○於當日下午5時45分許進入「府中棧旅館」308號房內,欲與葉建忠為性交易時,葉建忠藉故拒絕,乙○○隨即離去,並通知丙○○前來搭載,丙○○隨即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來接應乙○○離去。嗣經在外埋伏監控之警員在後一路尾隨,嗣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逮捕丙○○,並扣得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係被告有無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之重要證人,且其於接受警詢時就被告於其性交易結束後會載其去應召站回帳,且其會給付被告薪資之構成要件情節均陳述詳盡;卻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情改稱其與被告為朋友,因要找朋友,故請被告載其過去,而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觀諸證人乙○○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於警詢之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渠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2、第22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接送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載乙○○去回帳,我不知道乙○○當天是要從事性交易,我是計程車司機,我受乙○○所託幫忙載她一下而已 云云 。惟查:
㈠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106年5月17日前某時,於網站「back
page」(網址http://taipei.backpage.com)刊登性交易訊息,並刊登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ch2040k」作為聯繫之用,喬裝嫖客之警員於106年5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加入該帳號為好友,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與該應召站成員、暱稱「coco在線服務」聯繫,佯稱欲與女子於府中棧旅館308號房進行性交易,並談妥性交易代價為6,000元後,該應召站即聯繫乙○○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等情,有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警員與應召站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警員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504號卷第41頁、第45-53頁);又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送證人乙○○至警員指定之旅館,及證人乙○○前往該處之目的係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待結束後,亦會由被告接應至應召站指定地點回帳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稱:106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我走進新北市○○區○○路○號府中棧旅館是去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但沒有成功。性交易的房間是308號房,代價是6,000元,是應召站公司用無號碼顯示來電撥打我的電話告知我要去的旅館房間號碼及收的性交易代價。今天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搭乘被告駕駛的計程車到板橋,我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的,我因為第一天上班,不太清楚怎麼去回帳,但公司有告訴我下班時再跟我算,應召站那邊等我下班時才會告訴我怎麼回帳,被告會載著我一起去應召站指定地點回帳,被告的薪資由我給他,不過我今天第一天上班所以還不清楚要給他多少,但我有跟被告說要請他吃飯,還有補貼他一些油錢,但因為今天還沒有性交易成功就被查抓到,所以也還沒算給他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21-23頁),足認證人乙○○案發當日確係經由應召站成員媒介,前往上開旅館進行性交易,並由被告負責接送證人乙○○,及向證人乙○○收取應分得款項之角色,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確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乙○
○去做什麼,我就是載她到府中路那邊的永豐銀行放她下車;乙○○是在5月17日下午大概2點叫我的車,中間也沒去什麼地方,我們都待在車上聊天,後來她跟我說要來板橋這邊,乙○○有說回去三重後要給我車資500元,她說她來辦事情,要我等她電話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3-15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乙○○是在106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南路口上我的車,我是載乙○○到府中棧旅館附近,不是在府中路,乙○○是我朋友 珍珍 介紹給我認識,在106年4月底,我跟乙○○和珍珍去重陽路與大智街口的某家海產店吃東西,乙○○直接把LINE留給我,但我沒有乙○○的手機號碼云云(見同前偵卷第91-9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是105年底或106年初透過 阿霞 認識的,106年5月17日中午我跟乙○○、阿霞一起吃中飯,阿霞帶乙○○來我家找我,之後乙○○接到朋友電話,就請我載她到府中捷運站旁邊的華南銀行,我載她過去後就離開了,期間我還載了一個客人去南雅夜市後面,後來乙○○用LINE說她事情忙完了,請我過去載她,我就過去,接著就被抓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9-230頁),由被告上揭供述內容觀之,其就何時、由何人介紹與證人乙○○相識、
106年5月17日查獲當天證人乙○○於何處上車、何處下車等經過情節,前後供述均不相符,而有重大歧異,亦與證人乙○○前開警詢之證述互合不符,其供述內容顯無可信。且依卷附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其亦有主動撥打證人乙000000000000號手機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9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證人乙○○之手機號碼乙節不符,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的老鄉阿霞介紹我與被告認識,
106年5月17日當天我打給被告說要去找朋友,請他載我過去一下,我有叫被告在那邊等我,我說我只過去看一下,我有說要補貼他油錢,因為被告那天沒有工作,但被告說不要,所以我才說要請他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224-227頁),證述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當日被告並不知悉其至府中棧旅館係為從事性交易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前後迥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疑;而被告於聽聞證人乙○○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旋即配合改稱係「阿霞」介紹其與證人乙○○認識,甚至106年5月17日當天中午三人一同吃飯云云,亦與其先前之供述情節不合,顯為臨訟編竄之情節,不足採信。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其當日至府中棧旅館既係為從事性交易,顯非短時間內即可結束,倘其與被告為普通朋友關係,斷無可能要求被告在外等候,更證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核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馬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前有相同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卻仍一再為之,顯見被告不思悔改,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母及弟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第232頁),雖該門號於106年5月17日並無與證人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會用LINE聊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而證人乙○○亦確實證稱其當日有與被告聯繫等情明確(見同前偵卷第21頁),故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乙○○或因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因而未有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然此仍無礙於被告確有以扣案之手機與證人乙○○聯繫本件犯罪之事,從而,上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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