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聲請人 謝維君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 古國晃
陳麗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被告等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已足提起公訴:
⒈被告古國晃、陳麗秋等人,曾因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其等所
經營之「古伯米苔目」店,不僅違法侵占聲請人所在大廈土地所有權且多有噪音、排放油煙等情形,而與聲請人間有多起民、刑事糾紛,又被告2人係向大廈1樓所有權人承租,故與大廈之人相當熟識,基於上情,被告2人顯可透過與大廈之人熟識之緣由,輕易取得地下室門禁卡並交由本件犯嫌行兇,以上均經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相關告訴書狀闡述甚明,顯見被告2人應為殺人未遂之教唆犯,是被告2人既為教唆犯,渠等與下手實施之人顯然不可能會有DNA鑑定相同之可能,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被告等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足以提起公訴。
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內容均無須指明犯人為必要。以嫌
疑人 陳世弘 停放於系爭社區之車輛照片所示,該車既為三陽「HONDA」標誌,且依一般常情,黑色及墨綠色2顏色甚為相近,且系爭社區僅有陳世弘有同一款式顏色之車輛,又陳世弘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係車號0000-00號車主,惟其先稱案發之1月20日當日早上有載女兒去學測,但對於近中午時有無開車出門,則又不復記憶云云,陳世弘既能清楚案發之1月20日當天早上有載女兒去學測,衡諸常理,陳世弘顯對於該日行程相當清楚,卻對於近中午時有無開車出門乙事,辯稱不記得云云,顯有違常理,以上均屬依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可推知陳世弘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足以提起公訴,詎高檢署處分書逕以其未列被告為由駁回再議,顯有重大違法不當。
㈡為此,聲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115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2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6年10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張寧洲律師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一)狀各1份、刑事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殺人未遂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聲請人有被人攻擊之事,此事也非由其等教唆所致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富裕天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遭一名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人持辣椒水噴灑其眼睛,並持木製棒球棍朝其頭部、雙手、雙腳敲擊,且以臺語對其聲稱:「你是打不怕嗎?打死你」等語,致其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上臂、雙側前臂、左手、雙膝、臉部挫傷、雙小腿撕裂傷各約1公分、雙眼鈍傷併角膜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時證述歷歷(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6張、聲請人傷勢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120頁至第128頁),是聲請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攻擊並成傷等節,首堪認定。
㈡另經警將採自案發現場地面辣椒水瓶身之轉移棉棒(送檢編
號1-1)、口罩(藍色,送檢編號2)、口罩(白色,送檢編號4)與採集自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之唾液棉棒進行DNA-
STR型別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驗編號1-1轉移棉棒(主要型別)及編號2口罩(以膠帶黏取內側採樣)檢出2相異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古國晃及陳麗秋之DNA-STR型別均不符,可排除來自被告古國晃及陳麗秋之可能,復經該局DN
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皆未發現相符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採驗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證物清單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582963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堪可認定案發現場遺留之辣椒水瓶身、口罩與被告
2人無涉。㈢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素有糾紛嫌隙,被告2
人顯可透過與大廈之人熟識之緣由,輕易取得地下室門禁卡並交由本件犯嫌行兇,故下手實施之人自不可能與被告2人之DNA型別相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據此為被告
2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查由上開DNA型別鑑定結果所示,固足認定該戴口罩並持辣椒水攻擊聲請人之人非被告2人,然亦無從確認該攻擊者與被告2人間有何關聯。另本案偵查中,已試圖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與傳訊該社區住戶陳世弘、 陳文裕黃加添 ,欲釐清案發地點之進出情形及查明攻擊聲請人者之身分等情,惟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因監視器未錄影而無影像可調閱,另經調閱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周遭監視器,發現有1台黑色三陽亞哥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於案發前後出入該社區停車場,該車從停車場出來後○○○區○○街方向行駛,惟經調閱忠孝街、秀川街監視器影像均未發現該部自小客車之行蹤及車號,復就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未發現疑似犯嫌之影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偵辦謝維君遭傷害案件調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另綜參證人陳世弘、陳文裕、黃加添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亦無法認定案發之時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確有正常運作或得以錄得當日之地下室影像,上情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詳盡,並於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逐一論述,是檢察官並非僅憑單一之DNA型別鑑定報告據以認定,而係綜析上開事證後,認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查知實際下手實行犯行之人,亦無法佐證被告2人有何教唆該不詳人士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情事,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亦已逐一敘明何以聲請人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前揭指謫,並無理由。
㈣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必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後,且告訴人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有所不服時始得聲請再議,是聲請再議之範圍自當以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為限,倘聲請再議之理由已逾越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範圍,自非聲請再議時可得審酌。查就聲請人告訴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針對被告2人涉犯本件教唆殺人未遂犯嫌為之,嗣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就陳世弘等人部分未深入追查亦有未洽等情為由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陳世弘等人均非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即非再議得審酌之範圍,不足指謫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有原高檢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認高檢署處分書據此駁回再議,顯有重大違法不當之處云云,自非可採,是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聲請意旨所指另有本案被告以外之他人涉嫌教唆殺人未遂犯嫌部分,僅屬此是否使原偵查機關足以知悉他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應開始偵查之問題,並非聲請再議或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可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涉犯教唆殺人未遂之罪嫌,亦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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