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世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世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9號被告梁世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富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搭載朋友返回其位於新○○○區○○○街之住處,嗣於翌(27)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世富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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