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09號被告李宗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巿○○區○○路000巷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源於民國102年2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某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巿三峽區大同路附近購物。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檢察官莊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