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業據被告林永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永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詎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殊值非難;又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81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新臺幣8萬元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如今猶復犯本件,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38號被告林永裕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69巷44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銀元,於民國95年8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尚未確定)。
二、林永裕於101年9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469巷上之寺廟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途經新北市○○區○○路469巷44弄6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對林永裕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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