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熙上列被告因醫師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被告范光熙緩刑之要件、附表編號2所示緩刑宣告應適用之法條,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欄位│原內容│更正後│├──┼───┼─────────┼─────────┤│1│理由欄│①「被告為本案犯行│①「被告前於民國92│││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年間因藥事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經本院以92年度││││之宣告」│簡字第2317號判決││││②「爰依刑法第74│判處有期徒刑3月││││條第1項第1款」│確定,而於9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②「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2│據上論│「第74條第1項第1│「第74條第1項第2│││斷欄│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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