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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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
葉一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龍與葉一麒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其中葉一麒以拳頭毆打張文龍之左臉頰、頭部,並以腳踹張文龍之大腿、身體,而張文龍則以拳頭毆打葉一麒之頭部、腹部,並以腳踹葉一麒之下體,致張文龍因此受有左右手挫傷、臉部深度擦裂傷(3×0.5公分)、臉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之傷害,而葉一麒則受有下唇瘀腫破皮、右上第2、3、7牙齒疼痛、右小指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文龍、葉一麒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文龍、葉一麒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張文龍、葉一麒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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