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請人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秋香 相對人 王協源 相對人 王世賢 相對人 林瓊鈴 相對人 王聖鑫 相對人 王茜玫 相對人 王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出第二、三審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原告預納裁判費為8,260元,嗣於最高法院補納第一審裁判費51,843元,共計60,103元。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協源負擔百分之65,被告王世賢負擔百分之15,餘百分之20由被告林瓊鈴、王聖鑫、王茜玫、王政皓連帶負擔。」準此,依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
┌───────┬──────┬────────────┐││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王協源│65%│39,067元│├───────┼──────┼────────────┤│王世賢│15%│9,015元│├───────┼──────┼────────────┤│林瓊鈴、王聖鑫│連帶負擔20%│12,021元(連帶)││王茜玫、王政皓│││├───────┴──────┴────────────┤│備註: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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