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八二四○號復查決定),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遞予駁回,俱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及命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至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亦毋庸復予審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