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蕭家騏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水路口之彰化污水處理廠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員林市之公司。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家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並無機車駕照,其汽車駕照前已遭吊扣吊註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102年度交易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經入監服刑,於104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因酒後駕車,導致傷亡車禍之情形層出不窮,我國政府亦因此屢屢三申五令,透過報章、媒體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政策,然被告卻置若罔聞,前已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交簡字第487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58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判決(本院係在106年5月17日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8月、9月、1年確定,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未能從上開多次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竟仍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判決後不到2個月之短時間,即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恣意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實極危險,益徵其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如無物之法敵對意識強烈,極度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衡其酒後係騎乘機車,幸未肇事,及審酌其酒精測定濃度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伊國小畢業,有除草專長,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受雇擔任粗工,自己單獨住於公司之租屋處,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