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初某日」更正為「8月2日」;第3
至4行「(另由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779、8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更正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第5至8行「其簽賭方式...不等之彩金」更正為「簽賭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其簽賭方式為詹嘉字先自阿拉伯數字1至49範圍中選出2或3個之數字組合,即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注金額分別為80元、75元,如簽中分別可得下注金額57倍、570倍之彩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8、19頁)。
二、核被告詹嘉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以簽注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簽賭金額,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賭博犯行供稱輸錢沒有獲利等語(偵卷第5、32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被告持以簽賭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詹嘉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嘉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 顏慈敏 (另由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779、8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顏慈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由賭客下注簽賭「二星」、「三星」、「四星」、「臺號」及「特別號」,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分別可獲得下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36倍及9倍至28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全數悉歸顏慈敏所有。嗣於105年8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顏慈敏位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嘉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明開 、顏慈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注單、簽賭通話譯文及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105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本署105年度偵字第8779、8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