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接續」;第3行「使用其申辦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正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林秀美 )」;第5行「 林水能 」更正為「蘇秋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13頁)。
二、核被告蘇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以簽注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簽賭金額,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賭博犯行供稱其並無獲利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被告持以簽賭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89號被告蘇秋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使用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傳恭 (另案偵辦)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林水能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向林傳恭簽賭「二星」,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3倍之彩金,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林傳恭所有,以此方式與林傳恭賭博財物。嗣於105年9月7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傳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0號居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在林傳恭之行動電話內查得蘇秋煌向林傳恭簽賭之LINE對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傳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簽賭之LINE對話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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