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冠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冠維與 林修伊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確定)因不滿 謝允誠 為債務糾紛而對渠等綽號「 楊小卓 」之成年友人「 楊成宗 」(音譯,真實姓名不詳,下稱「楊小卓」,未經起訴)出言不遜,乃與謝允誠約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鎮○○路○○○號至揚宮談判,2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偕同「楊小卓」並邀同友人 洪璟翔 抵達至揚宮後,竟與「楊小卓」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冠維及「楊小卓」徒手,林修伊持木棍(未扣案)之方式,聯手毆打謝允誠,旋蔡冠維再持小武士刀(未扣案)砍削謝允誠,應邀前往調停之雙方共同友人 李旻翰 見狀,隨即上前攔阻,惟遭蔡冠維砍傷致其左手手指骨折(蔡冠維此部分犯嫌未經告訴),經在場他人將李旻翰送醫後,林修伊隨即持上開木棍,蔡冠維持前開小武士刀,與「楊小卓」共同逼迫謝允誠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馬自達 廠牌)後座中央座位,再由蔡冠維持小武士刀與「楊小卓」乘坐於謝允誠兩側,使謝允誠無法自行離去,林修伊則在副駕駛座,與蔡冠維共同指示無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洪璟翔(所涉妨害自由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芳苑鄉 王功 燈塔。蔡冠維、林修伊及「楊小卓」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由林修伊於前往王功燈塔途中,以電話聯繫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王功燈塔集結,俟蔡冠維等人抵達,林修伊及蔡冠維將謝允誠拉下車後,該等男子即與蔡冠維、林修伊及「楊小卓」共同毆打謝允誠。謝允誠因蔡冠維等人毆打、砍削,受有頭部外傷、面額及左手、左前臂、右前臂切割傷等傷害。嗣蔡冠維、林修伊及「楊小卓」再以前開車輛將謝允誠載○○○鄉○○村○○段某統一超商旁釋放,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謝允誠之行動自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允誠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洪璟翔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李旻翰偵訊及審理,以及與告訴人謝允誠同行之證人 馮健 圍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同案被告林修伊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洪宗鄰 醫院診斷證明書、洪宗鄰醫院病歷影本、現場相片及告訴人謝允誠背心及傷勢照片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修伊、「楊小卓」以及在 王功漁港 之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修伊及「楊小卓」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雖在至揚宮及王功燈塔兩地毆打告訴人謝允誠, 然渠 等毆打告訴人謝允誠之時間連續且密接,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刑法上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等將告訴人謝允誠強押至王功漁港,其目的在於接續傷害犯罪之遂行,刑法上應與傷害部分評價為一行為,是渠等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僅為友人「楊小卓」與告訴人謝允誠間債務糾紛,即聯合同案被告林修伊,以及「楊小卓」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聯手毆打告訴人謝允誠,同時剝奪告訴人謝允誠行動自由,並為持刀行兇之人,行為實堪譴責,惟於緝獲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暨其國中畢業,無業,未婚,有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參與程度、所造成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持用之小武士刀,雖未經扣案,但為其所有並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經其於聲羈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見聲羈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林修伊在至揚宮持以攻擊告訴人謝允誠之木棍,其於聲羈訊問時供稱係自告訴人謝允誠手上奪下(參見同上卷第5頁),是在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木棍為被告所有之情形下,自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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