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鎰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鎰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鎰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楊鎰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電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鎰銓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第744號卷第15頁反面、毒偵緝字第86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ㄧ部分於105年6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雲警螺偵字第1050012551號卷第3-6頁)足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05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字第744號卷第21、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又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第5頁反面),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㈠恐嚇、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另案入監前獨居並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反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前科之品行;為家中次男;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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