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45號
105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賴榕 唯被告 劉運哲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 律師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及追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原委任 陳淑芬 律師及 馮彥錡 律師為代理人,惟事後均經解除委任,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之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收受前開裁定,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