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往榮林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橋下涵洞未劃標線之道路,理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超越道路中央,遂於通過上開涵洞時,撞擊適由對向駛來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甲○○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丁○○向員警甲○○自首暨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至事發地點時,係靠右行駛,並未超越道路中央行駛云云。經查:
(一)事發地點留有告訴人乙○機車經倒地後,由該機車油孔所流下汽油之油漬,而該油漬處涵洞即道路之寬度為三點八一公尺至三點七七公尺等情(因油漬為一整片所以寬度不一),此經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確認無訛,並據本院先後二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到場勘驗時,因油漬痕跡尚未完全消除,本院遂命被告蘇桉廷與告訴人乙○共同指出並確認油漬範圍後,經本院丈量結果,油漬距北邊涵洞最近距離為二點四公尺,距南邊涵洞則有一點四公尺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審卷第十二頁)。
(二)嗣本院為求事發當時兩車撞及地點與油漬位置之相關性,乃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至現場前開位置,命告訴人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車輪中心點置於距涵洞(即道路邊緣)北邊二點0六公尺處,將該車往右(南)倒下,並將該機車之油孔打開,讓油箱內之汽油自由落下相當數量,使汽油自由散開,則汽油經散開後,其油漬最北端距該涵洞北端有二點一二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三)比較事發時油漬距北邊涵洞最近距離為二點四公尺,而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摸擬之油漬,其油漬最北端距該涵洞北端僅為二點一二公尺,有如前述,故二者差距為0點二八公尺,可見事發時告訴人機車之前車輪中心點位置,應距涵洞北邊二點0六公尺再加上0點二八公尺即二點三四公尺至明。
(四)又油漬處涵洞(即道路)之寬度為三點八一公尺至三點七七公尺等情,有如前述,則以較寬鬆之標準為三點八一公尺,是該涵洞(即道路)之中點應為各距南、北邊涵洞一點九0五公尺至明。而事發當時告訴人機車前車輪之中心位置既距北邊涵洞有二點三四公尺,有如上述,是事發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行經在涵洞道路中心線右側甚遠之位置。
(五)合上所述,事發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行經在涵洞道路中心線右側甚遠之位置,竟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撞及,顯見於前揭時、地,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確逾越道路中心線行駛,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無訛,是被告以伊當時駕車行駛至事發地點時,係靠右行駛,並未超越道路中央行駛等語置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六)此外,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逾越道路中心線,駕車撞及告訴人乙○等情,亦據告訴人迭次指訴在卷,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附卷可據,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肇事當時係晴天,為未劃標線之道路,其路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此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乙○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甲○○自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到場勘驗時證述綦詳,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及其犯後仍卸飾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新法未生效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