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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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主祥 間在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範圍內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以 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一六四九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七一五號執行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主祥間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四九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陳主祥,陳主祥為原告之弟,被告為陳主祥配偶 黃富美 之母)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受理為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七一五(原告誤載為四五一七)號案,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將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第一三六之四地號,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分之六之土地查封,因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無效,且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係虛偽不存在,並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被告與陳主祥間一百四十二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系爭支付命令之程式要件欠缺,為無效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陳主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其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均呈植物人狀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再轉至彰化崇愛養護中心,其四肢無法行動,須專人翻身、無法言語、僅眼睛可自由眨動,可謂自主器官之功能完全衰敗,僅剩一絲氣息苟延殘喘,在崇愛養護中心住了一年餘,惟從該中心之病歷並未顯示陳主祥精神意識好轉回復,可見陳主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命令送達時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精神意識持續在昏迷、植物人之狀態,精神喪失而無訴訟能力,陳主祥既已無意識,根本不可能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且送達證書上雖蓋有「陳主祥」之印章,惟該印文係黃富美所蓋,且未將此事告知陳主祥。則陳主祥於法院核發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顯無訴訟能力,亦無合法代理,其程式要件欠缺,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
(三)陳主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翡雅 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應繼承陳主祥之財產及債務,原告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陳翡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返台奔喪,至同月二十日出境返回美國,雖陳主祥之配偶黃富美於同月二十九日代陳翡雅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拋棄繼承卷證內並未見陳翡雅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委任黃富美辦理拋棄繼承,又黃富美於拋棄繼承案中陳述「(問:何時接受委任?)我是以傳真給她(指陳翡雅)後經她同意...」,於本案卻又證述「當初是陳翡雅回台灣的時候口頭委託我辦拋棄繼承」就委託之經過前後陳述不一,客觀上實難認定陳翡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任黃富美辦理拋棄繼承。正因無法確認陳翡雅拋棄繼承之意思,審理拋棄繼承之法院要求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陳翡雅同意書,以證實陳翡雅願意拋棄繼承,卷內之「拋棄繼承同意書」,證明陳翡雅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人面前簽署該文件,聲明願意拋棄繼承,換言之,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尚無法認定陳翡雅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若以該「拋棄繼承同意書」追溯補正陳翡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拋棄繼承,實超過該同意書證明之範圍,而拋棄繼承有法定期間之限制,超過法定期間再為意思表示即無效,此恐是當初陳翡雅不得不在同意書上書立知悉得繼承之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原因,陳翡雅最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知悉得繼承,卻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其拋棄繼承應為無效。
(四)陳主祥未向被告借貸一百四十二萬元。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借用人為成立要件,陳主祥並未收到該一百四十二萬元,被告迄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據,難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自被告提出之借據觀察,借據日期散佈在六十六年、六十七年、七十五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六年,而陳主祥生前有不動產○○○鄉○○段第一
四八、一三六之四、一三六之五等三筆土地),被告多年來全不催討或向法院請求返還,查封陳主祥之財產,卻在陳主祥病倒無意識時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豈不令人懷疑其債權之真實性?再者,多張借據書立還款日期,惟屢次爽約未還,陳主祥信用破產,被告竟出手大方繼續將數十萬元借予陳主祥?被告與陳主祥雖為岳母與女婿,但彼此感情不睦,被告應不致有求必應一再交付金錢。陳主祥於病倒前之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其所有之祖○○○鄉○○段第一三六之四及一三六之五號土地持分各四十分之三,出賣予原告二人,原告指定登記在原告之子 陳英哲 及 陳英珍 名下,價金為一百萬元,以現金交付予陳主祥,或許陳主祥出賣土地之事未讓黃富美知悉,黃富美懷疑係原告動了手腳,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來信指責土地遭易名卻沒收到交易款項,因而含恨在心與其母即被告精心設計了此一圈套,順遂其查封原告財產取得金錢之目的,更可證一百四十二萬元債權應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四九七號支付命令、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五號查封公告、訊問筆錄、陳翡雅拋棄繼承同意書及授權書皆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及影本三件等;聲請調閱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四九七號核發支付命令卷證及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九號拋棄繼承卷、及向台中澄清醫院函調陳主祥全部病歷、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 彰基 醫院)函調陳主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住院之全部病歷。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富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主要論據為系爭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然此皆不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之可言。
(二)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確定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除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三)陳主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富美、 陳逸寧 、陳翡雅、 陳逸彰 依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陳翡雅旅居美國,未同時檢具其印鑑證明憑辦,惟其後已遵照法院之命,補正拋棄繼承同意書及委任書,則依法陳翡雅有關聲明拋棄繼承應提出之證明資料即與最初提出者同,其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同意備查,足認已符合有關法定程序。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主祥生前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二萬元,因陳主祥未依約還款,被告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因陳主祥自知理虧未為異議而確定在案,嗣陳主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應由原告等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債務,原告既怠於聲明拋棄繼承,豈能以遭受陷害視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三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五號債務執行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陳翡雅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四九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理為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七一五號案,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將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第一三六之四地號,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分之六之土地查封,因該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無效,且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係虛偽不存在,又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被告與陳主祥間一百四十二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陳主祥生前向伊借款一百四十二萬元,因陳主祥未依約還款,被告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因陳主祥自知理虧未為異議而確定,而陳主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富美、陳逸寧、陳翡雅、陳逸彰皆已依法拋棄繼承,陳翡雅因旅居美國,嗣後依法補正拋棄繼承同意書及委任書,即與最初提出者同,而原告既怠於聲明拋棄繼承,即應依法繼承上開債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理為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七一五號案,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將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第一三六之四地號,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分之六之土地查封,而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原為陳主祥之事實,業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查封公告皆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五號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法院應速通知債權人。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陳主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命令送達時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精神意識持續在植物人之狀態,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陳主祥,送達證書上雖蓋有「陳主祥」之印章,惟該印文係黃富美所蓋,且未將此事告知陳主祥等事實;被告則抗辯陳主祥當時是突然腦部病變而昏迷等語。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四九七號卷、陳主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彰基醫院病歷資料、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彰基醫院函、及崇愛養護中心護理師 陳佩君 之函覆:「陳主祥、、、四肢無法行動,需專人翻身、無法言語、僅眼睛可自由眨動」及檢附之護理記錄等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陳主祥之妻黃富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陳主祥住院時,信皆是由伊到郵局領,如是法院所寄,則到警察局領,收到支付命令並未告知陳主祥,而陳主祥之印章放在家裡,未特別管制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果爾,陳主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時,既係處於無意識狀態,則揆諸前揭之規定,陳主祥為無訴訟能力人,亦未經禁治產宣告,系爭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且其期間超過三個月,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從而,被告以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件強制程序,固與法不合,惟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異議事由限於支付命令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並未成立,以及原告後述所謂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者,皆不屬於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異議事由,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不屬於同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是原告以該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無效,且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係虛偽不存在,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五、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另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非訟事件法第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陳翡雅最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知悉得繼承,卻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間等事實。被告則以陳翡雅依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陳翡雅旅居美國,未同時檢具其印鑑證明憑辦,惟其後已遵照法院之命,補正拋棄繼承同意書及委任書,則依法陳翡雅有關聲明拋棄繼承應提出之證明資料即與最初提出者同,其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同意備查等語置辯。經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其拋棄繼承聲請狀係以「陳翡雅」本人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後並提出委任其母黃富美之委任狀、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中華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在其他基本資料相符情況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係筆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又雖該拋棄繼承同意書上記載陳翡雅之知悉得繼承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然證人黃富美證稱:於陳主祥死亡當日即通知陳翡雅,陳翡雅在陳主祥出殯前一天回台灣,在台灣期間有委託伊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而陳翡雅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入境台灣、於同年月二十日出境之事實,亦有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內政部警政署函所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足認陳翡雅於陳主祥死亡時即已知悉此事實,該拋棄繼承同意書所載之知悉得繼承日期,顯與事實不符,且需要補提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僅是因陳翡雅旅居美國,須以此作為證明陳翡雅當初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而該經認證之拋棄繼承同意書既經轉交黃富美提出,亦足認定陳翡雅確實有委任黃富美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之意思。準此,陳翡雅係以本人名義在法定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縱使認為當時黃富美未經陳翡雅之授權,即先代行拋棄繼承,但陳翡雅既有拋棄繼承之意思及委任黃富美辦理拋棄繼承相關規定,並交付相關辦理之文件,亦即承認黃富美當時所代行之拋棄繼承行為,揆諸前揭規定,陳翡雅之拋棄繼承溯及最初具狀時發生效力,是陳翡雅之拋棄繼承合法有效。從而,陳主祥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陳主祥之父母亦分別於四十五年、八十一年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可稽,因此,原告既係陳主祥之兄弟,又未拋棄繼承,即為陳主祥之繼承人。則原告以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七、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八、原告主張:陳主祥未向被告借貸一百四十二萬元,亦並未收到一百四十二萬元等事實;被告則抗辯確實有將錢交付陳主祥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十三張為證。查觀被告所提之十三張借據,借款日期自六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皆在民法債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需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合先敘明。且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詳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該十三張借據上陳主祥簽名之真正,而此十三張借據中之十一張,金額共計一百零四萬二千元,其上均載明「借到」一定之金額,具有表明陳主祥自被告收受其上所載金額之收據性質,足以認定被告已交付此十一張借據上所載金額,是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主祥間有一百零四萬二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以認定,而其中三筆共十三萬元部分,雖係六十六、六十七年間所借,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主祥業已清償,其所陳恐係黃富美與被告設計之陷阱,以及陳主祥與被告感情不睦,不可能未還錢又再借錢等語,亦僅係其主觀臆測,尚不足採信。則原告應承受陳主祥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一百零四萬二千元,是其請求確認陳主祥與被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在一百零四萬二千元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提另外分別為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十五日之二張借據部分,分別僅載明「借」一萬八千元、二十五萬及十一萬,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與前述其他張借據之記載不同,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該事實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被告與陳主祥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主祥間三十七萬八千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無效,且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係虛偽不存在,又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確認被告與陳主祥間一百四十二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聲明,在一百零四萬二千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三十七萬八千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B書記官楊國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