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告 林同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楊敦元 律師被告 林文義
林碧珠 林昭同 劉林 嬌鳳簡 林嬌美 徐林蘭 嵇煥立 嵇煥珮 林同輝 林同鋌 林春桂 林春卿 林春米 林春華 林淑員 林錦慧 林燕姝 翁秋國 翁秋生 翁夏生 翁明國 翁熙國 蘇 翁瓊昭 林怡彤 江鍾鑫 江 鍾瓛 江之予 江宜壎 江岩壎 王許銘 王江河 王素真 施坤宏 黃施淑娟 施淑芬 曹施淑華 曾煥鈿 曾煥濤 曾玉貞 吳曾玉鈴 柯錦秀 曾素娌 劉尚淵 劉舒㚬 劉語喬 劉詩湄 劉宜綸 林傳傑 林傳智 林傳記 林心然 林登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施坤宏、黃施淑娟、施淑芬及曹施淑華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關 施清萬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尚淵、劉舒㚬、劉語喬、劉詩湄及劉宜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關 劉愷旋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傳傑、林傳智、林傳記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關 石秋霞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繼承人 林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因被告施清萬於起訴前死亡;劉愷旋、石秋霞於起訴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為原被告施坤宏等人,原告即於民國109年1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為基於同一遺產之基礎事實請求分割,且對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愷旋、石秋霞於起訴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為原被告劉尚淵、劉舒㚬、劉語喬、劉詩湄、劉宜綸;被告林傳傑、林傳智、林傳記,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文義、林碧珠、林昭同、劉 林嬌鳳 、 簡林嬌美 、徐林蘭、嵇煥珮、林同輝、林同鋌、林春桂、林春卿、林春米、林春華、林淑員、林錦慧、林燕姝、翁秋國、翁秋生、翁夏生、翁明國、翁熙國、 蘇翁瓊昭 、林怡彤、江鍾鑫、 江鍾瓛 、江之予、江宜壎、江岩壎、王許銘、王江河、王素真、施坤宏、黃施淑娟、施淑芬、曹施淑華、曾煥濤、曾玉貞、吳曾玉鈴、柯錦秀、劉尚淵、劉舒㚬、劉語喬、劉詩湄、劉宜綸、林傳傑、林傳智、林傳記、林心然、林登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峻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3月31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林峻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峻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目前係由兩造依繼承關係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兩造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並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峻並無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一致共識,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二)由於本件之繼承人多達56人(後變更為53人),如予以原物分配,顯然會造成系爭遺產過於細分而致無法為通常利用,在事實上顯有原物分配之困難;因此,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三)並聲明:
1.被告施坤宏、黃施淑娟、施淑芬及曹施淑華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關 施清萬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劉尚淵、劉舒㚬、劉語喬、劉詩湄及劉宜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關劉愷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林傳傑、林傳智、林傳記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關石秋霞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4.被繼承人林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曾煥鈿、曾素娌答辯略以:就變價分割沒有意見;被告林錦慧、林燕姝具狀稱尊重法院判決;被告劉尚淵、劉舒㚬、劉語喬、劉詩湄、劉宜綸、嵇煥立、嵇煥珮以同意書表示:同意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同意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變賣共有物,而變賣所得價金以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三、原告請求被告施坤宏等12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固得就被繼承人林峻之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原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倘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未就此辦理繼承登記,有難以為全體被告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再轉繼承被告就其再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經濟性考量,俾免同一事態反覆爭執,實有以同一訴訟予以一次解決之保護必要。本件原告因繼承人施清萬、劉愷旋、石秋霞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未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依訴訟經濟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施坤宏、黃施淑娟、施淑芬、曹施淑華、劉尚淵、劉舒㚬、劉語喬、劉詩湄、劉宜綸、林傳傑、林傳智、林傳記協同辦理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當有所需,爰併予准許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繼承人林峻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3月3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而兩造均為繼承人。該系爭遺產目前係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峻並無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一致共識,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489至491頁)、登記清冊申請人附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2日檢附系爭遺產第一次登記及歷次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地政登記資料卷共三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遺產為鋼筋混凝土15層公寓大樓中其中2、3樓二戶,其中車位部分出租用來繳付系爭遺產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房屋本體目前閒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3至650頁),依上開照片可知兩戶範圍內均無可完全將各該房屋內部區隔為兩部分,並各有獨立出入口之牆壁,如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反而限制所有人對此建物之使用,且造成土地之細分,建物及土地之割裂,損及系爭土地、建物使用之完整性。而被告曾煥鈿、曾素娌到庭表示就變價分割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錦慧、林燕姝具狀稱尊重法院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另被告劉尚淵、劉舒㚬、劉語喬、劉詩湄、劉宜綸、嵇煥立、嵇煥珮則以同意書表示其同意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同意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變賣共有物,而變賣所得價金以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見本院卷卷二第651至660頁、卷三第269及271頁)。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本院審酌卷系爭土地、建物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變賣系爭共有土地、建物後,按各共有人其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蔡華娟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峻之遺產明細┌─┬─┬─────────────┬───────┬─────────────┐│編│種│遺產項目│價額、價值(新│分割方法││號│類││臺幣、單位元)││││││或權利範圍││├─┼─┼─────────────┼───────┼─────────────┤│1│土│新北市○○區○○段2829│0000000分之│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分│││地│-0000地號│6500│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2│建│新北市○○區○○路○○號2樓│全部││││物│之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坐落於本表││││││編號1)(包含共有部分:①││││││新北市○○區○○段11338││││││-000建號,權力範圍100000分││││││之1140;②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段00000-000建號,權力範圍││││││100000分之3240)(包含:①││││││停車位編號B1-120,權力範圍││││││100000分之430;②停車位編││││││號B4-002,權力範圍100000分││││││之470)│││├─┼─┼─────────────┼───────┤││3│建│新北市○○區○○路○○號3樓│全部││││物│之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坐落於本表││││││編號1)(包含共有部分:①││││││新北市○○區○○段11338││││││-000建號,權力範圍100000分││││││之1100;②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段00000-000建號,權力範圍││││││100000分之3240)(包含:①││││││停車位編號B2-104,權力範圍││││││100000分之430;②停車位編││││││號B2-113,權力範圍100000分││││││之43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林同賢│7/180│├──┼──────┼─────┤│2│被告林文義│5/225│├──┼──────┼─────┤│3│被告林碧珠│7/90│├──┼──────┼─────┤│4│被告林昭同│7/360│├──┼──────┼─────┤│5│被告 劉林嬌鳳 │7/225│├──┼──────┼─────┤│6│被告簡林嬌美│7/225│├──┼──────┼─────┤│7│被告徐林蘭│7/225│├──┼──────┼─────┤│8│被告嵇煥立│7/180│├──┼──────┼─────┤│9│被告嵇煥珮│7/180│├──┼──────┼─────┤│10│被告林同輝│7/360│├──┼──────┼─────┤│11│被告林同鋌│7/360│├──┼──────┼─────┤│12│被告林春桂│7/360│├──┼──────┼─────┤│13│被告林春卿│7/360│├──┼──────┼─────┤│14│被告林春米│7/360│├──┼──────┼─────┤│15│被告林春華│7/360│├──┼──────┼─────┤│16│被告林淑員│7/360│├──┼──────┼─────┤│17│被告林錦慧│7/180│├──┼──────┼─────┤│18│被告林燕姝│7/180│├──┼──────┼─────┤│19│被告翁秋國│7/270│├──┼──────┼─────┤│20│被告翁秋生│7/270│├──┼──────┼─────┤│21│被告翁夏生│7/270│├──┼──────┼─────┤│22│被告翁明國│7/270│├──┼──────┼─────┤│23│被告翁熙國│7/270│├──┼──────┼─────┤│24│被告蘇翁瓊昭│7/270│├──┼──────┼─────┤│25│被告林怡彤│1/720│├──┼──────┼─────┤│26│被告江鍾鑫│1/720│├──┼──────┼─────┤│27│被告江鍾瓛│1/720│├──┼──────┼─────┤│28│被告江之予│1/720│├──┼──────┼─────┤│29│被告江宜壎│1/720│├──┼──────┼─────┤│30│被告江岩壎│1/720│├──┼──────┼─────┤│31│被告王許銘│11/540│├──┼──────┼─────┤│32│被告王江河│11/540│├──┼──────┼─────┤│33│被告王素真│11/540│├──┼──────┼─────┤│34│被告施坤宏│1/480│├──┼──────┼─────┤│35│被告黃施淑娟│1/480│├──┼──────┼─────┤│36│被告施淑芬│1/480│├──┼──────┼─────┤│37│被告曹施淑華│1/480│├──┼──────┼─────┤│38│被告曾煥鈿│7/1350│├──┼──────┼─────┤│39│被告曾煥濤│7/675│├──┼──────┼─────┤│40│被告曾玉貞│7/1350│├──┼──────┼─────┤│41│被告吳曾玉鈴│7/1350│├──┼──────┼─────┤│42│被告柯錦秀│7/270│├──┼──────┼─────┤│43│被告曾素娌│7/270│├──┼──────┼─────┤│44│被告劉尚淵│1/75│├──┼──────┼─────┤│45│被告劉舒㚬│1/75│├──┼──────┼─────┤│46│被告劉語喬│1/75│├──┼──────┼─────┤│47│被告劉詩湄│1/75│├──┼──────┼─────┤│48│被告劉宜綸│1/75│├──┼──────┼─────┤│49│被告林傳傑│7/675│├──┼──────┼─────┤│50│被告林傳智│7/675│├──┼──────┼─────┤│51│被告林傳記│7/675│├──┼──────┼─────┤│52│被告林心然│7/360│├──┼──────┼─────┤│53│被告林登田│7/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