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命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此通知業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本人親收,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三)海德(法)字第0000000函文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