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75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相對人代號C100035.
代號C10003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一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接獲通報稱兒童代號C000000-0及C000000-0之母親即相對人代號C100035-B帶兒童之一至警察局報案,兒童母親表示兒童父親即相對人代號C100035-A原與其約定要將兒童攜回照顧,但一直未能聯繫上,而兒童母親即將開始工作,目前無意願與能力照顧兒童二人,期間警方曾帶兒童母親與兒童之一至兒童父親戶籍地,但案家親屬表明無能力再照顧兒童二人。嗣後兒童父親雖趕到警察局,但對兒童後續照顧問題,卻表示無法照顧與兼顧工作,兒童父母皆希望對方負起照顧孩子的責任,卻不願意以孩子為考量重點,給予相等的付出,為維護兒童二人之利益,聲請人遂於同年月二日一時許緊急安置兒童二人,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司護字第三六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一○○年度司護字第六○及八六號、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二及四一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各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兒童父母已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離婚,兒童母親現於臺中市另有工作及居住處所,兒童二人之監護權歸兒童父親,惟兒童父親自一百年十二月中旬會面後,迄今仍無申請與兒童二人會面,顯見其對兒童二人之關懷與親情連繫意願不高,亦無法確認其對兒童二人後續生活照顧之規劃,且兒童父親目前行蹤不明,聲請人無法取得聯繫,兒童母親目前生活趨於穩定,雖有意願照顧兒童二人,惟聲請人仍須評估兒童母親對兒童二人後續生活照顧規劃,為利個案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五月二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一○○○○九○一一六○號函、本院一○一年度司護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兒童父母前因細故爭執,彼此推託,不願養育照顧兒童,嗣經聲請人將兒童安置後,兒童父母旋即離異,有關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由兒童父親任之,惟兒童父親自一百年十二月中旬與兒童二人會面後,迄今仍未申請與兒童二人會面,且其去向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聯繫,而兒童母親雖有照顧兒童二人之意願,然其是否能夠妥適照顧兒童二人尚待評估,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二人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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