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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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104年執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福堂因毒品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嗣受刑人依上揭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查,檢察官依此請求,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既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與其另犯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二級毒品│賭博│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得易│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犯罪日期│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2月2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第3048號│第20579號│毒偵第16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89│103年度簡字第3266│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號│352號││├──┼──────────┼─────────┼────────┤││判決│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6日│104年3月3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89│103年度簡字第3266│104年度審易字第││││號│號│352號││判決├──┼──────────┼─────────┼────────┤││確定│104年1月5日│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21日│││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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