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柏宏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柏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行動不能,無工作,僅領有補助,致無法清償新臺幣(下同)425,589元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低於前開協商應清償之金額,顯有難以清償之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病而現無工作,每月僅以領用租金補助3,60
0元及低收及殘障補助8,200元維生,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即租金補助款及身障補助款匯入帳戶)、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9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另聲請人每年領有春節代金4,000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即春節代金匯入帳戶)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2,133元【3,600元+8,200元+(4,000元÷12)=12,1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327元(含膳食
費6,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租金支出5,000元、電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經核其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且其陳報之金額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未超出102年度臺北市每人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堪認為合理。故聲請人每年領取之補助金,尚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難以清償前開債務。
㈢再因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稱並無其他商業保險,其
名下核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不動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㈣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