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請人 黃子宸 住○○市○區○○里0鄰○○里000巷00相對人 許玉珠
許淑慧
許玉鈴
許淑貞
許圳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抗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參照)。故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許可之裁定時,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參見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627號研究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玉珠曾於112年2月1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並約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償還,並提供相對人許玉珠、許淑慧、許玉鈴、許淑貞、許圳煌等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查係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為112年5月17日,現已屆期,依上揭實務見解,應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雖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許玉珠具狀表示實際債務總額為1,300,000元,且借貸時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將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聲請人並已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證明文件,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 利範 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竹市自由0000-0000分之17許玉珠、許淑慧、許玉鈴、許淑貞、許圳煌共有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層數建物層次與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1513金竹路186巷10號2樓自由段0000-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二層:62.75合計:62.75陽台:3.8518分之17許玉珠、許淑慧、許玉鈴、許淑貞、許圳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