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洺暉 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馮慧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受理,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又聲請人雖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中記載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調解卷第11頁),惟經本院調查該址為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址Google街景圖可憑(本院卷第195-197頁);又經聲請人於本案訊問程序到庭陳述其居住於頭份,是全達遊覽車公司的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85-193頁),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起即承租「苗栗縣○○市○○路0號4樓6」之房屋,顯見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及本案更生時,實際居住於上開苗栗縣頭份市之租賃地,而「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地址為其工作地,尚不能認該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經請聲請人提出確有住居前開工作地之證據,聲請人亦未提出。綜上,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由其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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