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01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雷金興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劉國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當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不因原告之同意或拋棄責問權而補正其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劉國忠(以下逕稱劉國忠)主張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據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雷金興(以下逕稱雷金興)給付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中約定由雷金興所支付,但因其未支付而積欠之補貼費用、稅金與貸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雷金興應給付劉國忠新臺幣(下同)194,263元,及其中160,354元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909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雷金興對劉國忠提起反訴,主張因劉國忠未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義務,致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中所借名登記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及1041之11號等2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能出租或出售,故向劉國忠請求伊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劉國忠應給付雷金興136,000元,及自雷金興提起反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旨在約定雷金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劉國忠名下後,雷金興應如何支付劉國忠補貼費用、稅金與貸款本息,並於第⑷點載明:「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1棟,雷金興規劃為出租予倉庫或小工廠。故於租賃精神上,為劉國忠出租予雷金興,雷金興再出租予他人。劉國忠租金收入已含在委託費中」等文字。惟查,遍觀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全文,並無法得知就出租系爭土地上及其上之鐵皮屋一事,劉國忠有何協力義務存在。而雷金興雖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並非兩造之最後協議,兩造間另有約定等語,惟當本院訊問雷金興有無證據可以提出時,卻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37頁、第228頁)。揆諸前開說明,反訴之提起必以本反訴之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為限,雷金興指摘劉國忠違反義務,致雷金興受有損害一事,既經本院多次要求雷金興提出兩造間存有所謂未載於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上之「最後協議」的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雷金興已未能提出,且遍觀整體卷證,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審酌。雷金興雖於其所提出之民事反訴狀中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為證,但該證明書僅記載兩造曾經調解不成立,對於紛爭事實及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則全無記載,實難以釐清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而雷金興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 廖易源 ,僅係欲證明系爭土地荒廢已久之事實,亦無法釐清雷金興所主張劉國忠之「義務」究竟為何,是雷金興之反訴與本訴之審判資料無共通性或牽連性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者,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係附於劉國忠之起訴狀繕本而提出(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以外之「最後協議」一事,於本院112年1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經實質攻防(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倘雷金興認有提起反訴之必要,亦得於斯時提起,但其卻捨此而不為,遲至112年9月14日第四次言詞辯論程序之「最末階段」方突然提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難謂非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是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雷金興之反訴與法定要件不合,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雷金興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訴要件不符,並屬同條第3項意圖延滯訴訟所提起之反訴,並非合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