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334號
原告 沈秀玉
被告鍾信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此有本院斗六簡易庭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