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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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61號

原告 李熙良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被告 任洪連

訴訟代理人 洪弼欣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可獲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25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45頁),以此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941,72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688,9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58頁)。基上,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3,630,623元(計算式:2,941,723+688,900=3,630,623),此價額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30,6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土 地與建物

權利範圍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價 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45/100000

64,025元

10,325.05

2,941,72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

1/1

688,900元

688,900元

合計

3,630,62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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